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代表人耿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严某。
被告宜昌贡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
法定代表人耿刚,该会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严某、被告宜昌贡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小某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9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尹暹宾 审 判 员 李 玮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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