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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刘某某、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建设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主任。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543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同日,被告志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志翔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次日,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魏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申请支用前述借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按约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确定预期利率和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29046.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24.41元、利息42335.65元、罚息406686.92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全体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002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给付逾期罚息;2、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2、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愿意对被告刘某某、魏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请求法院判决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编号为16100201400543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刘某某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有权要求刘某某赔偿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2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志翔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志翔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魏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代偿借款本金21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75.59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0024.41元,利息42335.65元,罚息406686.92元,以上合计2329046.98元。另查:2011年4月8日,刘某某、魏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116452元。协议对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银行扣款回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祥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以(2017)鄂0502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未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6452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代理费发票,但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委托代理协议,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了其代理职责,此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支付的费用,刘某某依约应予以承担。被告魏某、志翔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未提供与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也未提供办理质押物移交的证据,但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为被告刘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请求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承担的连带责任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请被告刘某某、魏某、志翔公司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880024.41元、利息42335.65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罚息406686.92元,并以剩余贷款本金188002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支付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武汉小微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小微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1880024.41元及截止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42335.65元、罚息406686.92元,以上合计2329046.98元;并以上述未还本金1880024.4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即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452元。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共计30432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宜昌志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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