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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余强、任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熊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任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建材公司),住所地玉阳市。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众腾建材公司、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0日,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众腾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众腾建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依法予以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由审判长李浩民、审判员张婵、李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强、被告任某某、被告熊长江、被告任飞、被告众腾建材公司、被告小微互助中心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强签订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任某某、熊长江、任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众腾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众腾建材公司为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小微互助中心为被告余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罚息471776.25元(截止至2018年1月20日),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逾期罚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全部被告据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众腾建材公司、小微互助中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余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至第三条,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第四条:“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第五条:“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第六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第三十一条:“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任某某、熊长江、任飞分别与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为余强在民生银行宜昌分行的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余强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民生银行宜昌分行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余强指定的张巧雷的交通银行宜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发放借款220万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年利率为年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罚息471776.25元,合计2452348.42元。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众腾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众腾建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9日,小微互助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小微互助中心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户名武汉市民商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账号60×××86、60×××63内款项)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50亿元。小微互助中心向民生银行宜昌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定余强是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与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承诺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余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1.8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个高质字第X2015XXXX7号)》、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均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民生银行宜昌分行支付了贷款22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但被告至《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余强尚欠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罚息471776.25元,合计2452348.42元,应予以偿还。同时,应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从2018年1月2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计算复利。被告任某某、熊长江、任飞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众腾建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其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另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8万元,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已生效,并且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572.17元、罚息471776.25元,合计2452348.42元;并应以1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支付从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按月支付复利。二、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1.8万元。三、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保证金账户存款(账号为60×××86、60×××63)享有质押权,在被告余强不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处分该质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强、任某某、熊长江、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连带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浩民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李 敏

书记员:张严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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