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
负责人:赵岳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唐某茂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祥荣里614楼底商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2028-5。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告:张志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范某某、焦某某、唐某茂轩商贸有限公司、张志伍、郭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李欣宇、被告范某某、被告张志伍委托代理人闫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郭春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唐某茂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另约定逾期利率与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唐某茂轩商贸有限公司、张志伍、郭春涛与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范某某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2074.74元。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登记结婚,且二被告均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至结清。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志伍、唐某丰安建材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范某某、焦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焦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字,故焦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482074.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到期后的罚息应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因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惩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交纳了小额基金、其向原告的贷款在被告不能偿还时由小额基金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但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法终止该鉴定,故对被告张志伍辩称担保合同中非本人签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焦某某、唐某茂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本金2482074.74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至还清之日以248207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志伍、郭春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人民陪审员 赵 滨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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