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
负责人:李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玉田县窝洛沽镇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强,1979年5月30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唐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万兴特钢公司)、王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立峰、代理审判员周爱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建军,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爱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6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刘国秀更换为现法定代表人张义军。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同时被告王爱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案外人于建鑫、王占龙、甄贵新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向民生银行唐某分行出具了《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李某某在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的个人信用额度循环贷款(或商户授信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该决议上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玉田万兴特钢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国秀在董事会(股东会)签字处签名并摁印同时该有单位公章及刘国秀个人名章。被告李某某、王爱强及其经营企业玉田万兴特钢公司与案外人于建鑫、郑秀敬及其经营企业唐某市丰润区鼎鑫钢管厂;案外人王占龙、付梦及其经营企业唐某龙展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甄贵新、周俊丰及其经营企业唐某市钧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全体申请人成立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4日,联保体成员李某某、于建鑫、王占龙、甄贵新作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作为乙方,联保体控制企业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唐某市丰润区鼎鑫钢管厂、唐某龙展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钧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1154),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李某某、于建鑫、王占龙、甄贵新各授信3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如发生违约事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用途为支付其与案外人王海堂签订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价款,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于当日以受托支付方式向案外人王海堂转款300万元。为了保证该借款的履行,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民生银行唐某分行作为贷款人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1154)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81.26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74516.86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庭审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借款本金1922501.88元未归还原告,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本次诉讼,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另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现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贷款保证人中的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其配偶王爱强连带归还该借款本金、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联保体授信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于建鑫、王占龙、甄贵新作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作为乙方,联保体控制企业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唐某市丰润区鼎鑫钢管厂、唐某龙展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钧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玉田万兴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有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提供了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出具的《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上述合同,作为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同意为其股东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表示《担保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原法人刘国秀的签名并非刘国秀本人所签,故该决议无效,并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作为法人,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文件对外代表公司行为,该决议中已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及法人章,故该决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即使刘国秀签名非本人所签,其签字行为亦应视为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承担,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对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爱强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2501.88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罚息11.7%的利率支付其利息、违约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2501.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年罚息11.7%的利率支付罚息、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金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唐某分行要求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王爱强对上述原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田万兴特钢公司、王爱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人民币1922501.88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王爱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王爱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怡 审 判 员 刘立峰 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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