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张某某、史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健
张某某
史凌某
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
周振江
张艳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
负责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史凌某。
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101楼底商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振江。
被告:张艳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劲东、王健,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江、张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张某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张某某与史凌某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向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授信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史凌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息7.8%的逾期利率给付其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年息7.8%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作为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周振江、张艳峰均在《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人声明部分签字,且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史凌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史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张某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张某某与史凌某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向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某某、周振江、张艳峰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授信合同》,其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史凌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息7.8%的逾期利率给付其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年息7.8%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作为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周振江、张艳峰均在《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人声明部分签字,且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史凌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史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8%给付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被告张某某、史凌某、唐某现代酒业有限公司、周振江、张艳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边超
审判员:董武华

书记员:张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