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万鹏,系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系被告闵某某之妻。
被告:咸宁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99899705A。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泉塘村*组大桥李巷**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嘉鱼县浩华手套厂(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L32110645G。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号。
投资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鱼岳镇团湖*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6********。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告闵某某、王某某、咸宁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某、王某某、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9946.91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已产生的借款利息4555.0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已产生的违约罚息4384.6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后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含补充协议)。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23条约定,借款人对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闵某某、王某某、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闵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又与被告闵某某、王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作为闵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闵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闵某某、王某某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前述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止2018年7月23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50316.80元,逾期利息4555.07元,罚息60014.55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讨款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6月5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章玲为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代理律师,前述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266元,但至今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闵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闵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源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对被告闵某某、王某某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闵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借款本金450316.80元、逾期利息4555.07元、罚息60014.55元,共计514886.42元(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方法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宽限期届满,本息尚未还清,则计算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止,此后按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标准计算);
由被告闵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咸宁市源源贸易有限公司、嘉鱼县浩华手套厂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计4444元,由被告闵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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