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10号。
负责人:万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涵,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富,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与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负担。
审判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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