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万鹏,系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咸宁市双鹤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樊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湖北康之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6066073XR。
法定代表人:樊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工业园。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樊建华、章某、湖北康之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建华、章某、康之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已产生的借款利息7777.7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已产生的违约罚息10764.3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后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樊建华、章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樊建华、章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31条约定,借款人对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建华、章某、康之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樊建华、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被告康之宝公司、章某又与被告樊建华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该合同约定,康之宝公司、章某作为樊建华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樊建华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樊建华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前述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40970.92元,拖欠利息7777.78元,拖欠罚息154957.44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讨款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6月5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章玲、徐欢为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代理律师,前述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556元,但至今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建华、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樊建华、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樊建华、章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康之宝公司对被告樊建华、章某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建华、章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借款本金940970.92元、利息7777.78元、罚息154957.44元,共计1103706.1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方法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宽限期届满,本息尚未还清,则计算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止,此后按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标准计算);
由被告樊建华、章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樊建华、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湖北康之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樊建华、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 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