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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注册地北京市。
  负责人:陈大鹏,该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虎,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被告王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1,44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的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254.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文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需要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1组,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积欠本息明细1组,证明被告存在信用卡的未还款情况及实际使用信用卡的情况;
  3、催收记录1组,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王文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文虎未提交证据。
  经查明,被告王文虎向原告递交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原告通过审核向被告王文虎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白金理财卡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前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持卡人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年费为人民币1,500元;透支利率为每日0.5‰;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
  后被告陆续出现信用卡逾期情况,未能按约偿还。截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王文虎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1,44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虎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王文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且本案中被告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亦有明确约定,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11月28日的欠款本金71,447.25元;
  二、被告王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王文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2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5.78元,由被告王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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