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璟,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祺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戚祺劼,系被告崔某某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崔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曹爱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露、周璟、被告戚祺劼(同时作为被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貌龙、曹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在其继承崔惠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724.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在其继承崔惠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7,829.59元、逾期利息298.59元;3.请求判令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在其继承崔惠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在其继承崔惠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8,555元;5.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在对崔惠华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继续清偿;6.若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在其继承崔惠华的遗产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崔惠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崔惠华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共180个月。相关条款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崔惠华及其妻子被告戚祺劼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崔惠华、被告戚祺劼以其名下共有的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崔惠华、被告戚祺劼办理了上述大连西路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崔惠华发放贷款165万元,完成了全额放款义务,据借款凭证记载,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7.38%。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崔惠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2019年3月22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额受偿,然该笔欠款至今未予以清偿。另因崔惠华已于2019年1月31日被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名被告作为崔惠华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证、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物流追踪信息、户籍摘抄、结婚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等。
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贷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崔惠华系意外去世,虽然逾期偿还贷款,但并非恶意拖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综合四名被告的答辩意见,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为涉案抵押物所在地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还约定按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宣布因崔惠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还查明,案外人崔惠华因故身亡,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户籍,崔惠华生前已婚,被告戚祺劼系其妻子,被告崔某某系其子,被告崔貌龙系其父,被告曹爱利系其母。
截止2019年4月15日,崔惠华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724.72元、利息17,829.59元、逾期利息298.59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8,555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崔惠华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关于律师费,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崔惠华已身故,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有权要求四名被告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借款人崔惠华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30,724.72元。
二、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7,829.59元、逾期利息298.59元以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348,554.3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三、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8,555元。
四、如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继承崔惠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6元,减半收取计8,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8元,由被告戚祺劼、崔某某、崔貌龙、曹爱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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