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胡彩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云,执行董事。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周朝阳、胡彩莲、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朝阳、胡彩莲、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365.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朝阳、胡彩莲、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365.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226.83元,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蒋宇娟
书记员:张梦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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