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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周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胡彩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素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和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朝阳、胡彩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362.50元;2.判令被告周朝阳、胡彩莲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583.62元、逾期利息5.24元,并支付借款本息135,946.12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周朝阳、胡彩莲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414元;4.判令被告万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周朝阳、胡彩莲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拍卖登记在被告周朝阳、胡彩莲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日,被告周朝阳为购买莘松路房屋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7,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0年。被告胡彩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万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愿为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周朝阳发放了贷款。周朝阳从2018年3月30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明显影响了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胡彩莲与周朝阳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正式房屋所有权证,万某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预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朝阳购买莘松路房屋的事实;
  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周朝阳为购买莘松路房屋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
  3、房地产登记证明、房产登记册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莘松路房屋的抵押权,且抵押物上存在法院查封;
  4、结婚证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胡彩莲系被告周朝阳配偶,其应对婚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4月23日拖欠的本息明细;
  7、催款函1组,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周朝阳、胡彩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万某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的是原告的抵押权,莘松路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另原告对借款合同第16条理解有误,该条款所指的应为大产证,万某公司已办妥了大产证,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万某公司已于2007年3月办妥大产证,且原告是莘松路房屋抵押权人。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双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系夫妻。2005年8月15日,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乙方)与被告万某公司(甲方)签订预售合同,向万某公司购买莘松路房屋。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6日内由双方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2005年9月1日,被告周朝阳、胡彩莲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表,胡彩莲承诺愿共同参与周朝阳的还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朝阳(借款人、甲方)、万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朝阳向原告借款357,000元用以购买莘松路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朝阳、胡彩莲自愿以莘松路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丙方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丙方将本合同项下房产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乙方之日止(即丙方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期间内产生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丙方自愿依本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4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50条约定: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涉及诉讼,致使乙方认为甲方履行合同的能力已受到影响,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彩莲作为莘松路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于2005年9月29日对莘松路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周朝阳、胡彩莲。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朝阳发放贷款357,000元。
  因被告周朝阳自2018年3月30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362.50元、利息583.62元、逾期利息5.24元,且莘松路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414元。
  另查明,莘松路房屋于2007年3月取得大产证,但周朝阳、胡彩莲至今未办理小产证,亦未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转为正式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彩莲与周朝阳系夫妻,向原告借款购房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彩莲向原告承诺与周朝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胡彩莲应与周朝阳共同还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周朝阳逾期还款,且抵押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朝阳、胡彩莲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有相应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万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第16条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大产证而非小产证,而其就莘松路房屋已办妥大产证,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需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乙方即原告的表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第16条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小产证而非大产证,因为大产证无需交予原告。另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办理小产证也是三被告的共同义务。因此万某公司以其已办妥大产证作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朝阳、胡彩莲至今未办理莘松路房屋的小产证,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目前莘松路房屋的产权人仍为万某公司,故本案现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万某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朝阳、胡彩莲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莘松路房屋上设定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莘松路房屋自2007年3月份起即可办理不动产登记,至今已超过三个月,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作为莘松路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莘松路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莘松路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5,362.50元、利息583.62元、逾期利息5.24元;
  二、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135,946.12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414元;
  四、被告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朝阳、胡彩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朝阳、胡彩莲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30元、财产保全费1,226.83元,由被告周朝阳、胡彩莲、万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玉丽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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