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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897.61元,截止到2019年9月11日的利息47,740.69元,逾期利息1,22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息2,035,63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个人购房/车位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4,697元;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处置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向下浮动8%,确定为年利率4.96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该合同购房利率按年进行调整,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8%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放款对应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另约定: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依法处分担保物并优先受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40年9月29日。被告自2019年3月29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本次开庭之日(2019年9月1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抵押房屋向原告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抵押权登记、产调,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发放了款项;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的本息明细;证据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具体的还款情况;证据6、催款函及快递寄送情况,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7、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双方就《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完成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
  再查明,截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1,987,897.61元,利息47,740.69元,逾期利息1,222.74元。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4,697元。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本院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寄送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8月16日被退回,退还原因为“上门无人,要求自取,逾期未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系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7,897.61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人民币47,740.69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22.74元以及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035,638.3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个房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4,697元;
  四、如被告丁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丁某协议,以被告丁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01.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01.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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