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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田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宁,女,该公司核电工程事业部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某虽然是1994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其工伤认定系2009年完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关于适用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故原审判决适用山东的有关标准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蔡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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