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105400588M.
负责人王某,青龙支行行长。
委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职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青龙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廉某某、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廉某某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最终的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乙、被告廉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首先,其二人与主债务人吴某某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其二人内部之间也是连带关系,并不是按份共同保证,但各自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均为6万元。另因在借款之时,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其单方出具了共同还款确定书,承诺共同还款,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罚息利率支付2016年12月21日至其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确定)。
二、被告廉某某、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不超过6万元的连带责任。
三、被告廉某某、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龙
书记员::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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