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迪军(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迪军(特别授权),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9月27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当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迪军,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赔偿费用236752.7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游艇车间二期钢结构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二段标--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承担施工任务责任书》、《安全质量管理协议书》。
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卫东为其工作。
2013年10月23日,卫东在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喷涂面漆时,由于脚手架倒塌,摔落受伤。
卫东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作出(2014)芝民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卫东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通过芝罘区人民法院向卫东支付赔偿款159284.70元,案件受理费4739元,延期履行债务利息363元,执行手续费2366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共计236752.70元。
因被告系卫东的雇主,对雇员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了先行支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雇主追偿。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毛某某己向卫东赔付,卫东依据(2014)芝民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全额申请执行,现己执行完毕,故卫东赔偿款中部分得到了双倍赔偿,现申请追加卫东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2、(2014)芝民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载明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故本案原告要求损失由毛某某一人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因本案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进行划分,故其请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游艇车间二期钢结构工程的二段标--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卫东等人予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卫东不慎摔倒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于卫东的伤残具有过错,法院已判决双方对卫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赔偿卫东所受损失的总额236752.70元,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4739元、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363元及执行手续费2366元后,下余229284.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的责任大小。
原、被告对赔偿金的承担比例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
其一,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仅应尽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
其二,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亦应远大于发包人。
其三,雇主为雇员支付工资,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所受伤害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与经营风险,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发包人。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60﹪的偿还义务计137570.82元。
被告毛某某庭审时以案外人卫东得到的赔偿高于其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追加卫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必追加卫东为第三人即可查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卫东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卫东获得多余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毛某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7570.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游艇车间二期钢结构工程的二段标--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卫东等人予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卫东不慎摔倒受伤致残,原、被告对于卫东的伤残具有过错,法院已判决双方对卫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赔偿卫东所受损失的总额236752.70元,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4739元、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363元及执行手续费2366元后,下余229284.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的责任大小。
原、被告对赔偿金的承担比例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
其一,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仅应尽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
其二,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亦应远大于发包人。
其三,雇主为雇员支付工资,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所受伤害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与经营风险,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发包人。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60﹪的偿还义务计137570.82元。
被告毛某某庭审时以案外人卫东得到的赔偿高于其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追加卫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必追加卫东为第三人即可查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卫东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卫东获得多余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毛某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37570.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1456元。
审判长:王宗元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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