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英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桦,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尤白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敏,负责人。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24日,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王立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缔约过失损失26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金额的滞纳金(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缔约过失损失208,702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2017年度销售工程师交流及海外旅游活动”选择原告作为其供应商。2018年1月2日,被告采购人员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其作为此次海外旅游的供应商,最终选择长崎冲绳的邮轮旅游。2018年1月11日,原告将《零售销售激励旅游服务合同》通过邮件发送被告。在原告明确告知此次费用和退改条件及风险的前提下,被告采购人员于2018年1月15日以邮件确认:“我司确认贵司递交的合同及相关合同条款,由于内部签字需要时间,请先根据约定合同启动房间预订流程”。后被告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原告根据被告缔约承诺,向第三人预订了2017年3月3日的邮轮房间,并支付了259,630元,完成上船信息登记。然而,在上船前一天即2018年3月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经内部讨论取消了本次旅游计划。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64,600元及相关滞纳金。审理过程中,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收到了第三人涉案退款55,898元,故对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原告认为,被告虽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缔约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208,702元,系由其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203,732元及其他损失4,970元组成。其中4,970元包括了出行领队的津贴2,908元、相关人员服务成本以及制作行李牌、导游旗、接机卡及胸卡等损失。主张滞纳金是根据《零售销售激励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
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存有缔约过失,对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的203,732元愿意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4,970元及滞纳金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书面述称: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其采购邮轮旅游产品,航程时间为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8日,费用总计为259,630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第三人付清上述款项。后因原告突然取消该团行程,第三人回复待整船回程后邮轮公司根据实际未出现人员名单,退还相应的港务费和邮轮服务费共计55,989元。后续因原告未及时给到收款账户信息,且发票未寄回携程,导致上述费用未能及时退还,截止至2018年8月,第三人已向原告退还上述全部费用。就该航次的邮轮旅游产品,第三人无其他可向原告退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邮件往来、账单、付款回单、发票、上船登记信息、微信截屏、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截屏、领料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载明原告工作人员徐磊于2018年3月27日向冯峣转款3,908元,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领队津贴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转款凭证金额为3,908元,与原告所当庭陈述金额2,908元并不一致。且该凭证付款人为徐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款与原告有关,也未申请冯峣出庭作证说明该款项性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其余所述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其余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存有过错,愿意赔偿原告已实际支付的203,7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4,970元及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970元,其称包括了出行领队的津贴2,908元、相关人员服务成本以及制作行李牌、导游旗、接机卡及胸卡等损失。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领队津贴的相关损失2,908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相关人员服务成本以及制作行李牌、导游旗、接机卡及胸卡等损失。原告提供了QQ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截屏、领料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金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虽称请求该滞纳金系依据《零售销售激励旅游服务合同》及双方邮件往来。然而,原告确认《零售销售激励旅游服务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的邮件往来中被告也未同意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要求,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204,73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付),被告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沈毅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