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培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祝峰(系被申请人祝培君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XXX号。
原审被告:上海雨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军,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投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国军、祝峰、徐燕、祝培君、原审被告上海雨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某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投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关于监护的法律条文解读错误,判决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分配错误。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相关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为祝峰、徐燕、祝培君共同共有,其中祝培君作为未成年人,登记为其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设立抵押系以未成年人的房产为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担保系为未成年人祝培君的利益。监护人祝峰、徐燕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投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祝培君为未成年人,其接受担保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投融资担保公司不能获得抵押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对监护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和分担问题,再审申请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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