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飞,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文,上海戴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二征所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沪0109民初18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投融分公司的起诉。中投融分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以(2017)沪02民终9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976号民事裁定,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被告虹口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飞、戴思文暨被告虹口二征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投融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代偿款损失5,517,479.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17,479.5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达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了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月,原告承诺为前述借款中85%本金部分为匀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月21日,案外人蒋某1、蒋某2、蒋某3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蒋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余杭路房屋)、蒋某2与蒋某3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莘松路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未受匀达公司清偿的,可按法律规定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匀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兴业银行贷款,2014年10月,原告为匀达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850万元,追偿未果后,原告以匀达公司、蒋某1等为被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闸北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4日,原闸北法院作出判决:一、匀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90万元;二、匀达公司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匀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四、若匀达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蒋某1协议将东余杭路房屋、与蒋某2、蒋某3协议将莘松路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前述两套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相对应的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匀达公司继续清偿;五、蒋某2、蒋某1对匀达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匀达公司追偿。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2015年7月10日,蒋某1就东余杭路房屋已与虹口房管局、虹口二征所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8月4日,蒋某1领取了相关征收补偿款5,517,479.53元。蒋某1称此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2018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执33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匀达公司、蒋某1、蒋某2、蒋某3名下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未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拆迁人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状况时,除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也未为原告保留抵押权人的相应份额,致使抵押权人失去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虹口房管局和虹口二征所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承担责任应由委托人,即虹口房管局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和蒋某1、蒋某2、蒋某3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蒋某2有三处房屋可供执行,静安法院出具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并没有明确债务的履行情况及将来是否有可能执行,原告的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根据规定,如被征收房屋上有相关抵押,是由抵押权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征收部门就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如协商不一致的,征收部门会将征收补偿款提存,是不直接向抵押权人负有履行义务。原告和蒋某1等签订一系列合同有诸多不合理之处,蒋某1、蒋某2、蒋某3以莘松路房屋和东余杭路房屋作为担保进行抵押,在东余杭路房屋上设定了850万元的抵押,莘松路房屋是二次抵押,房屋当时的价值和其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不符。匀达公司借款的期限是2013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匀达公司应偿还借款,兴业银行于同年1月28日发出履行通知书,原告应在2月上旬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同年10月20日才履行保证责任。该征收地块是在2014年6月进行相应征询意见,长达8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也没有看到原告向兴业银行支付过违约金。2015年,原告向原闸北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原告也没有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6年6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在向蒋某1、蒋某2等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没有积极履行其权利。原闸北法院判决日期是2016年,原告主张从2015年开始计算利息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匀达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2012年12月28日,匀达公司向中投融分公司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要求中投融分公司为匀达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85%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如造成中投融分公司代偿事实的,其愿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赔偿金和其他费用。作为中投融分公司为匀达公司向兴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反担保,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蒋某2、蒋某1、蒋某3与中投融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蒋某1名下的东余杭路房屋、蒋某2与蒋某3名下的莘松路房屋抵押给中投融分公司,约定在中投融分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未受到匀达公司清偿的,中投融分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投融分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匀达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匀达公司应向中投融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费用等、担保费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各方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述东余杭路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850万元、莘松路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同日,蒋某2、蒋某1还向中投融分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鉴于中投融分公司为匀达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中投融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蒋某2、蒋某1承诺,若匀达公司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按期足额向中投融分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违约金等,保证人保证在中投融分公司代偿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投融分公司;中投融分公司无须先向匀达公司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中投融分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匀达公司欠付中投融分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债务向中投融分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此后,中投融分公司于2013年1月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匀达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85%本金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23日,兴业银行按约向匀达公司发放贷款。
后因匀达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兴业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中投融分公司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中投融分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中投融分公司代为偿还匀达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的85%即8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中投融分公司为匀达公司向兴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50万元。为此,兴业银行出具《担保责任履行完毕通知书》。中投融分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匀达公司追讨未果,故向原闸北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3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余杭路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2015年3月24日,蒋某1就东余杭路房屋已与虹口房管局、虹口二征所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东余杭路房屋被征收,蒋某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其中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3,932,819.96元。同年7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定东余杭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计5,517,479.53元。同年8月4日,蒋某1领取前述征收补偿款。
2016年1月4日,原闸北法院作出判决:一、匀达公司向中投融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90万元;二、匀达公司向中投融分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匀达公司向中投融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四、若匀达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中投融分公司可与蒋某1协议将东余杭路房屋、与蒋某2、蒋某3协议将莘松路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中投融分公司优先受偿,前述两套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相对应的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匀达公司继续清偿;五、蒋某2、蒋某1对匀达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匀达公司追偿。[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案执行过程中,中投融分公司发现东余杭路房屋已经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亦被蒋某1领取,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经再审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相关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实施,蒋某1作为被征收人已就东余杭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已无法就东余杭路房屋行使抵押权,且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将东余杭路房屋的补偿款向蒋某1发放,中投融分公司实际也无法实现对替代物的优先受偿;因此中投融分公司就东余杭路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就已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有误,遂于2018年4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再87号判决:一、维持(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判决第四项;三、若匀达公司不履行(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中投融分公司可与蒋某2、蒋某3协议将莘松路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中投融分公司优先受偿,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相对应的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匀达公司继续清偿;四、对中投融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后,中投融分公司向静安法院就该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匀达公司、蒋某2、蒋某1、蒋某3名下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除蒋某2、蒋某3名下的莘松路房屋以及蒋某2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282号的店铺,蒋某2和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北随塘河路XXX号店铺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述三套房屋均处于轮候查封状态。2018年5月24日,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执33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蒋某2、蒋某1、蒋某3名下的三套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该院暂不能处置,且三套房屋上均有其他在先的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中投融分公司的债权一时难以兑现,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终结二中院(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所申请执行事项的该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证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记凭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通知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虹府房征[2015]2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银行存单、(2016)沪0106执2948号执行裁定书及材料、(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6执332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本案中,蒋某1以东余杭路房屋为匀达公司的债务向中投融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投融分公司对东余杭路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人、虹口二征所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知晓。虹口二征所公司作为虹口房管局的代理人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未查明东余杭路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而直接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抵押人蒋某1,存在过错。现东余杭路房屋因征收已经灭失,征收获得的补偿款亦未予提存,中投融分公司无法就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的有关补偿优先受偿,中投融分公司的抵押权受到了侵害。现中投融分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仍无法就匀达公司欠付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获得全部清偿,客观上存在实际损失,故虹口房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蒋某2、蒋某1、蒋某3名下的三套房屋因有在先的其他法院查封及抵押权人,暂不能处置,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虹口房管局承担的应为(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匀达公司、蒋某1、蒋某2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清偿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虹口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应当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为限,其余征收补偿款系给予实际居住人的补贴奖励,与房屋价值无涉,中投融分公司主张就全部征收补偿款项获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已就匀达公司欠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虹口房管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亦包括该利息损失,中投融分公司再主张赔偿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因虹口二征所公司作为虹口房管局实施征收的代理人,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有关行为应由虹口房管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投融分公司要求虹口房管局、虹口二征所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3,932,819.96元为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再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某2、蒋某1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3.40元,由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500.8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38,2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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