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与金某、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71号。
负责人梁轶男,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
委托代理人金超,系金某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
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某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金某、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佟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申请,本案于2016年1月4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2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超波担任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金某委托代理人金超,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金某因购买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天和湾小区B-4号楼02单元09层02号房屋向原告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260 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33年2月5日。借款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金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时被告天和某某公司为金某向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天和某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金某按约定偿还建行富拉尔基支行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47 112.05元、利息10 476.34元未按约定偿还,致使建行富拉尔基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金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金某偿还借款本息,天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某同意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但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天和某某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主张金某借款时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应先变卖房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建行富拉尔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转账凭证、贷款拖欠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金某、天和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某因购买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天和湾小区B-4号楼02单元09层02号房屋向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260 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欠本金247 112.05元、利息10 476.34元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虽约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但因金某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建行富拉尔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金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某借款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金某不能偿还借款应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本息。因金某向建行富拉尔基支行借款,天和某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天和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金某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金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借款本金247 112.05元,给付利息10 476.34元(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共计257 588.39元。如果金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天和湾小区B-4号楼02单元09层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借款。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金某、齐齐哈尔天何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16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杨超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