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毛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秀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勇,
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曹艳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毛军、被告孙某某、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秀芳、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军、孙某某、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24.68元,利息及罚息5,610.52元,本息合计158,835.20元;3、如被告毛军、孙某某不能清偿以上借款,则以被告毛军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区塞北阳光家园××楼××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毛军、孙某某、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毛军、孙某某向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240,000.00元,被告毛军、孙某某将坐落在梅里斯区塞北阳光家园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在原告处予以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登记。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自2016年4月被告毛军、孙某某开始未能及时还款,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已经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2,522.37元,现由于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多次向被告毛军、孙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求。
被告毛军、孙某某、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四、担保函一份;五、对账单三份。
本院对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军、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申请贷款2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5日,年利率5.67%,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二被告以毛军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区塞北阳光家园××楼××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同时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出具担保函,对于被告毛军、孙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于2015年8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如数放款,自2016年4月被告毛军、孙某某逾期拖欠贷款,为此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从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处追偿欠款本息合计82,522.37元,现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毛军、孙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并由三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53,224.00元,利息及罚息5,610.52元(截止2019年2月11日),以上本息合计158,835.20元,同时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毛军、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毛军、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合同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另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于购买双方共有房屋,被告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主张被告毛军、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毛军、孙某某的保证人,对二被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应尽的担保责任,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请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毛军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区塞北阳光家园××楼××单元××室房屋进行抵押,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该抵押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要求对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毛军、孙某某之间的《个人竹筏借款合同》;
二、被告毛军、孙某某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本金153,224.68元,利息及罚息5,610.52元,本息合计158,835.20元(利息截止于2019年2月1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如被告毛军、孙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则以其抵押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塞北阳光家园3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
齐齐哈尔市兴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477.00元,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负担6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毛军、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颖
审判员 田冬梅
审判员 田铭
书记员: 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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