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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
梁小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
代表人张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亚某某滑雪场。
法定代表人关敬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祎,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因与被告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上亚运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以雪上亚运村公司和新濠中国渡假村有限公司、新濠中国渡假村(控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6月24日,建行黑龙江分行申请撤回对新濠中国渡假村有限公司、新濠中国渡假村(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黑涉港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予建行黑龙江分行申请。2013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黑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茂君和雪上亚运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行黑龙江分行与雪上亚运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建行黑龙江分行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雪上亚运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雪上亚运村公司有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情形的,建行黑龙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雪上亚运村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建行黑龙江分行请求判令雪上亚运村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2.3亿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雪上亚运村公司以前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9处房产、10处土地使用权以及案外人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3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黑龙江分行对涉案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施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建行黑龙江分行对因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即3.3亿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行黑龙江分行主张雪上亚运村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行黑龙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自应向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本案中,房产证号为尚房权证亚某某字第00002813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分别为黑国用(2008)第25200688号、第25200690号、第25200691号、第25200695号、第25200696号、第25200697号的6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所有及享有,抵押人并非雪上亚运村公司,现建行黑龙江分行以雪上亚运村公司为被告并主张行使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行黑龙江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和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2.3亿元;
二、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686,339.25元;
三、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
四、如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可以编号为尚房亚某某他字第0007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9处房屋,以及编号为黑他项(2009)第25200006号、第25200007号、第25200008号、第25200009号、第25200010号、第25200011号、第25200012号、第25200013号、第25200014号和第2520001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10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231.70元,由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行黑龙江分行与雪上亚运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建行黑龙江分行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雪上亚运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雪上亚运村公司有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情形的,建行黑龙江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雪上亚运村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建行黑龙江分行请求判令雪上亚运村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2.3亿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雪上亚运村公司以前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9处房产、10处土地使用权以及案外人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3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黑龙江分行对涉案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施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建行黑龙江分行对因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即3.3亿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行黑龙江分行主张雪上亚运村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行黑龙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自应向订立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本案中,房产证号为尚房权证亚某某字第00002813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分别为黑国用(2008)第25200688号、第25200690号、第25200691号、第25200695号、第25200696号、第25200697号的6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所有及享有,抵押人并非雪上亚运村公司,现建行黑龙江分行以雪上亚运村公司为被告并主张行使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行黑龙江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和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2.3亿元;
二、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6,686,339.25元;
三、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
四、如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可以编号为尚房亚某某他字第0007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9处房屋,以及编号为黑他项(2009)第25200006号、第25200007号、第25200008号、第25200009号、第25200010号、第25200011号、第25200012号、第25200013号、第25200014号和第2520001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10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231.70元,由黑龙江亚某某雪上亚运村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包雪晶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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