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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谢美英、何新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谢美英
何新旺
何新旺
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美英。
委托代理人何新旺,系被告谢美英之夫。
被告何新旺。
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花湖开发区。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诉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谢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致远公司为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借款进行担保,故按照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应对谢美英、何新旺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22388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374070.01元及利息12843.32元、罚息849.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代理费22388元。
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被告谢美英、何新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致远公司为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借款进行担保,故按照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应对谢美英、何新旺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22388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374070.01元及利息12843.32元、罚息849.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代理费22388元。
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被告谢美英、何新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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