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袁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馗。
被告黄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黄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叶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石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5年,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黄某某、石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建设路15-2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将借款本金60万元汇入黄某某账户内,但之后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01.24元、利息9660.08元、利息罚息146.58元、本金罚息539.96元,总计400247.8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具结书、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黄某某、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黄某某、石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23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389901.24元及利息9660.08元、利息罚息146.58元、本金罚息539.96元,总计400247.86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律师费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被告黄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人民陪审员 余冬梅 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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