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负责人袁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石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石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签订借款合同时,石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书上抵押人一栏签名,借款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石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律师费453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345833.48元及利息61868.07元、利息罚息19310.26元、本金罚息35417.87元,总计462429.68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律师费4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被告石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7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石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签订借款合同时,石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亦在借款合同书上抵押人一栏签名,借款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石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律师费453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345833.48元及利息61868.07元、利息罚息19310.26元、本金罚息35417.87元,总计462429.68元(截止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律师费4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被告石某某、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利荣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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