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川。
被告李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荔园新村14栋520室,系被告江建川之妻。
被告江智琴。
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江智琴、致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江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建川、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被告江建川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建川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按照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江建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黄某分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江建川及其共有人李某某以其所有的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1-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保证人致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江建川作为借款人、江建川、李某某作为抵押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栏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建川、李某某还在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了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1-3号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鄂州房期字第0701979号期房抵押证明),其中抵押权人为建行黄某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58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江建川,被告江建川委托江智琴亦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江建川从2007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之后被告江建川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江建川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207235.33元、利息9031.36元及本金罚息2651.14元、利息罚息418.3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江智琴向原告出具《参与还款人参与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江智琴自愿作为江建川在你行所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58万元,借款期限10年)的参与还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承诺人:江智琴”。2、2015年4月1日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与江建川、李某某、江智琴、致远公司案件的代理费2.7万元。3、被告致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致远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负责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江建川、李某某、致远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江建川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建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江建川为夫妻关系,被告江建川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购买住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某同时又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江建川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江智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与债务人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予以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智琴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中被告江建川、李某某以其购买的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1-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致远公司也为被告江建川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致远公司应当在抵押物(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1-3号房屋)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五、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颁布实施的《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本案一审最高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13966元(具体计算为:10万元以内收取8000元+超出10万元的部分119336.17元按5%收取为5966),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江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川、李某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207235.33元、利息9031.36元及本金罚息2651.14元、利息罚息418.34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律师代理费13966元。
二、被告江智琴对被告江建川、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川、李某某的抵押物(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1-3号房屋)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江建川、李某某、江智琴、致远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3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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