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珍珍,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梅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建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本院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1.3万元未超出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代理费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可以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即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4327.89元及本金罚息42.06元、利息罚息55.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抵押的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本院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应支付的代理费1.3万元未超出标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代理费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原告可以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即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4327.89元及本金罚息42.06元、利息罚息55.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抵押的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13-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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