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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尹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诉称:被告尹某于2012年7月3日与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抵押人为尹某,将所有的花湖开发区花湖大道15-2-2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
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7月5日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尹某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在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尹某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48202.98元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1日)。
2、被告尹某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250万元。
3、被告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行黄某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尹某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尹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尹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尹某将花湖经济开发区花湖大道15-2-201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被告尹某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尹某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7、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为此案件花费的代理费。
证据8、原告建行黄某分行出具的被告尹某欠款明细(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1日),拟证明被告尹某截止2015年7月1日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48202.98元。
被告尹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建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1-8,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因被告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尹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按照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起诉的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15400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237666.80元、利息9760.23元及本金罚息497.53元、利息罚息278.42元。
(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尹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代理费15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尹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因被告尹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尹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按照原告建行黄某分行起诉的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15400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借款本金237666.80元、利息9760.23元及本金罚息497.53元、利息罚息278.42元。
(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尹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律师代理费154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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