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颐阳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袁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张某。
被告鄂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小北门8号。
法定代表人曹茂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肖某、张某、鄂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某、张某、鄂州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74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负担。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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