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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某支行与黄某县超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华颐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县黄某大道富苑大厦*层。
负责人:廖庆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
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黄某县超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小池镇中心菜场。
法定代表人:杨亚凤,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湖北华颐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小池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杨亚凤,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贵茂,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被告:杨亚凤(系余贵茂妻子),女,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被告:程红兵,女,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
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某支行(以下简称“黄某建行”)与被告
黄某县超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意商贸”)、

湖北华颐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丰公司”)、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超意商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借款付清时利息;2、要求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华颐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在拍卖、变卖处置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超意商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超意商贸发放贷款340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华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颐丰公司以其位于黄某县蔡山镇胡世柏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物房权证号为黄某县房权蔡山镇字第3001905-××5,地号为250912004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为超意商贸的借款作抵押。被告超意商贸偿还贷款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由于被告超意商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超意商贸、华颐丰公司、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本金及抵押无异议,但对利息要求依法计算;2、被告不应承担代理费,拍卖、评估费并未实际支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当庭确定为: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7.0905%,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6357%计算。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某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超意商贸在原告处借款340万元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年利率为7.090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0.6357%[7.0905%×(1+50%)]没有超出法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340万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7.0905%计算,2019年7月5日以后按年利率10.635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中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均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均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颐丰公司与原告黄某建行签订了编号为D201505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位于黄某县蔡山镇胡世柏村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黄某县房权蔡山镇字第3001905-××5,地号为250912004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超意商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华颐丰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中340万的借款本息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对3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黄某建行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拍卖、评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黄某县超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7.0905%计算,2019年7月5日以后按年利率10.6357%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对被告湖北华颐丰公司房屋(房权证号为黄某县房权蔡山镇字第3001905-××5,地号为250912004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超意商贸、华颐丰公司、余贵茂、杨亚凤、程红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彦

书记员: 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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