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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井雨,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祝某某偿还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21 348.63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988.65元,本息合计22 337.28元以及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9.7875%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 162元,总计23 499.28元。2、判令王某某、祝某某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全部债权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等。3、请求判令王某某、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 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鸡东县燃料公司家属楼2单元402室,面积67.05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抵押人王某某、祝某某签字,并依法登记,约定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某某于2008年9月4日领取贷款60 000元。已还本金累计40 851.37元,利息19 154.37元,王某某连续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 148.63元,利息1 851.75元。本息合计21 000.38元。
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祝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 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鸡东县燃料公司家属楼2单元402室,面积67.05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抵押人王某某、祝某某签字,并依法登记,约定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某某于2008年9月4日领取贷款60 000元。已还本金累计40 851.37元,利息19 154.37元,王某某连续违约,截止2016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 148.63元,利息1 851.75元。本息合计21 000.38元。
另查,祝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王某某、祝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屋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成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祝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要求祝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对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祝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9 148.63元,利息1 851.75元,本息合计21 000.38元(计算方式是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9.7875%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某某、祝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权成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位于鸡东县燃料公司家属楼2单元402室,面积67.05平方米的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公告费606元,由王某某、祝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 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

书记员: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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