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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与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东湖市场。
负责人张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1979年12月7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诉被告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谢鸣、人民陪审员刘良清、人民陪审员鄢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50004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的贷款本金97199.13元,利息4259.8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岭区字第××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6-15-304号房屋,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6-15-3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与被告邓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整,贷款用途用于购置坐落于珍珠路56-15-304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05年05月18日起至2025年05月18日止。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金额97199.13元、利息4259.80元。另被告抵押的房屋已在2007年4月10日办理完毕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西陵区他字第0026524号。

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通知未到庭应诉,经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金利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生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贷款本金97199.13元、利息4259.80元。并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的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三、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峡支行对位于宜昌市珍珠路56-15-304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就该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鸣 人民审判员  刘良清 人民审判员  鄢玉中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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