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黄艳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毛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温东某
朱某
蔡某
曾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
代表人杨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曾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某支行)与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某支行的代表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某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而被告佳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佳诚公司应还本付息。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6%×(1+20%),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已逾期,双方在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本案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0.8%﹛7.2%×(1+50%)﹜计息。
被告佳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对被告佳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分别与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7.2%计息,自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73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对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103334号)和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55、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某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而被告佳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佳诚公司应还本付息。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6%×(1+20%),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已逾期,双方在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本案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0.8%﹛7.2%×(1+50%)﹜计息。
被告佳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对被告佳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金某支行分别与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7.2%计息,自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73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被告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对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103334号)和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55、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温东某、蔡某、曾冲负担。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孙峻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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