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包亚辉
方某某
范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68号。
负责人刘建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包亚辉,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被告方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包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方某某与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方某某向建行随州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同日,被告范某某与建行随州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范某某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03、20××05、20××06号房屋和随国用(2012B)第94××号、9××6号、9××7号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7日,建行随州分行将借款支付给方某某。借款到期后,方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依法判决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范某某不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于2014年5月17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故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方某某应该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912900元,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标的额180万元未超过被告范某某的担保最高额,故被告范某某应对被告方某某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范某某在抵押物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03、20××05、20××06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前项判决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方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于2014年5月17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故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方某某应该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3912900元,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标的额180万元未超过被告范某某的担保最高额,故被告范某某应对被告方某某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范某某在抵押物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03、20××05、20××06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前项判决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方某某、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远光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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