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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包亚辉(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
辩论
调解)
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负责人刘建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亚辉(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
被告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欠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借款本金308829.68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已就被告魏某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308829.6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计66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欠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借款本金308829.68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已就被告魏某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308829.68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计66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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