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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68号。
负责人李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瑶,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华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纯章随州市宁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齐某某、孙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瑶、邓卫高、被告大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华、尚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00396.68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大航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后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齐某某、孙小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航公司以位于随州市××开发区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74、20××75、20××76号房屋作抵押,为其在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航公司以位于随州市××开发区的随开国用(2011)第140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其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编号为XGS20150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5.7%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航公司共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孙小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航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合同编号为XGS20150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纳入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5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编号为XGS20150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6.12%计算。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编号为XGS20151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航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5.82%。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航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编号为XGS201502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6398000元债项期限延长12个月,至2017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7%。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大航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三笔贷款的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大航公司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建行随州分行分三次共计借款18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640万元,尚欠本金6267708.8元,第二笔借款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856207.17元,第三笔借款4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476480.71元,利息均付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6日系统扣划利息12087.01元),当事人之间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大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和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孙小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大航公司的借款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列,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孙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7600396.68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267708.8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5.7%计算,2016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6856207.17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第三笔借款本金4476480.71元,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3日按年利率5.82%计算,2016年7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3%计算。已付利息12087.01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随州市经济开发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74、20××75、20××76号房屋、随开国用(2011)第140号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齐某某、孙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88元,由被告湖北大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克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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