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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与张自发、苏保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住所地:隆某县北环路7号。负责人:白胜革,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保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星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被告:田军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负责人:王书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隆某支行”)与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隆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高俊学,被告张自发和被告苏保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被告张晓红和被告冯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国任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隆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息合计为599,281.60元;2017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收方式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澧公司”)因购置原材料、交纳房租水电费等需要向原告建行隆某支行借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合计金额2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分别为20l5年9月28日-2016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滏澧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滏澧公司承担。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自发与苏保娥、被告张晓红与冯星辉、被告张晓煜与田军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114,000元;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回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还至2016年1月,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99,281.6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各方应严格恪守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张自发、苏保娥辩称,一、由于滏澧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原告方已经依法申报债权,原告债权的实现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其目前起诉保证人的数额并非实际未清偿的部分,本案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二、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提供在保证期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如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律师费等实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张晓红、冯星辉辩称,同张自发、苏保娥答辩意见。张晓煜、田军灵未答辩。国任财险辩称,1、被告冯星辉《追加被告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对诉讼中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而不是追加被告的规定,因此其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追加被告的情形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前提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即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为“借贷合同纠纷”,这与答辩人与滏澧公司、建行隆某支行之间形成的保险纠纷项下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317-4)系两个案由,一个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显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即不是一个诉讼标的,另,本案原告建行隆某支行并未起诉答辩人,对答辩人亦没有主张任何诉讼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综上,被告冯星辉申请追加被告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冯星辉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为建行隆某支行可以将债务人滏澧公司或者保证人冯星辉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滏澧公司和保证人冯星辉等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建行隆某支行选择了只起诉了保证人冯星辉等并没有起诉债务人滏澧公司,所以本案形成的是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90)的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无论是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人民法院目前认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都不是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在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判决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一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3、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建行隆某支行之间就保险赔付事宜进行了磋商,并约定建行隆某支行只向答辩人申请理赔滏澧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保留对滏澧公司及担保人冯星辉等继续追索借款利息的权利。双方协商一致后,建行隆某支行向答辩人提交了《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以下简称“《索赔申请书》”),答辩人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建行隆某支行要求赔付滏澧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已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另外,建行隆某支行如果向答辩人申请理赔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之约定的程序执行,而通过诉讼的方式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退一步讲,假设由答辩人继续承担本案的利息赔偿,由于答辩人与被告冯星辉等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承担理赔责任后,被告冯星辉等还应向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我公司在承担本案利息理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星辉等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最终本案利息债务是由被告冯星辉承担,为了节约社会管理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冯星辉等直接承担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如下:1、编号为LY-2015-流贷-023、024、0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2、借款借据三份;3、贷款账目交易明细报表三份;4、编号为LY-2015-最自保-023-1、2、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5、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三份;6、企业贷款履约保险单三份;7、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8、滏澧纺织公司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9、企业贷款履行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赔款收据、债权转让确认书;10、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滏澧公司分三笔向原告建行隆某支行共计借款20,000,000元,双方于20l5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LY-2015-流贷-023、LY-2015-流贷-02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编号LY-2015-流贷-02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4.55%)加10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5.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滏澧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滏澧公司承担。20l5年9月28日,被告张自发与苏保娥、被告张晓红与冯星辉、被告张晓煜与田军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114,000元;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另,滏澧公司向国任财险投保三份以建行隆某支行为被保险人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于20l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小企业“保贷通”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6,650,910元、9,976,365元、5,542,425元。被告张自发与苏保娥、被告张晓红与冯星辉、被告张晓煜与田军灵分别与国任财险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内容同上。2016年6月21日,建行隆某支行分三笔向国任财险提出索赔申请,申请索赔金额为6,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国任财险履行了赔付义务,建行隆某支行出具赔款收据。2016年9月6日,建行隆某支行将已赔付的2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国任财险。另查明,我院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受理滏澧公司的重整申请。至2017年6月20日三笔借款共计欠利息款599,281.60元。

本院认为,滏澧公司向建行隆某支行借款20,000,000元,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滏澧公司以建行隆某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国任保险投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向建行隆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滏澧公司向国任保险投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均系《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合同。滏澧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承诺还款计划为国任公司代偿本金,费用仍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国任保险索赔20,000,000元,国任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行为应视为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国任公司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因《保证保险合同》变更,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基于《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而对国任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贷款利息、罚息及费用的部分。《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应基于《保证合同》对建行隆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因国任保险已赔付贷款本金20,000,000元,该部分债权已转移给国任公司,建行隆某支行仅就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未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人滏澧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申报了债权,又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被告方主张中止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贷款合同》中对罚息及复利均有约定,且标准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利息款599,281.6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355%支付罚息和复利至还清止(执行中偿还数额应扣除原告在滏澧公司重整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二、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被告张自发、被告苏保娥、被告张晓红、被告冯星辉、被告张晓煜、被告田军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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