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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与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北47号。
负责人赵东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都亮,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309国道路南北吴村粮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青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该公司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青。
被告王计中。
被告张志元。
被告于艾美。
被告张素芳。
被告张志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诉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展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都亮、闫海亮,被告顺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梁波,被告张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展公司、赵青青、王计中、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展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9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顺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铁西支行商流保1419(4-1)号],主要约定:被告顺邦公司为被告德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9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5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铁西支行商流保1419(4-2)、(4-3)、(4-4)号]。上述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为被告德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9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顺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拟同意为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的伍佰万元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待我公司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与贵行签订担保合同。”
2014年5月19日,被告顺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准予放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将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反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可予以放款。”
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德展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2014年7月31日,被告顺邦公司和原告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顺邦公司为建行河北省分行的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在本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被告顺邦公司应将金额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在建行河北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同日,被告顺邦公司和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顺邦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顺邦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名称: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2、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河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河北省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河北省分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在该合同的附件中,记载有本案原告与被告德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铁西支行商流1419号)。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展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德展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德展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31300元。
2015年9月7日,原告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与被告顺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和被告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德展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德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被告顺邦公司辩称是被告德展公司与原告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顺邦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意向书》、《准予放款通知书》;同时,被告顺邦公司与原告的上级银行——建行河北省分行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故被告顺邦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建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顺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顺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设立了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并将20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顺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保证金可以优先受偿。
另外,被告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等人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德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需扣除2015年6月26日已支付的利息313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对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对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001615008049514667)内的2000万元的保证金可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德展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赵青青、王计中、张志元、于艾美、张素芳、张志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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