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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与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8988F。
负责人:赵东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惠,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76175238J。
法定代表人:张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赵红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路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韩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贾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李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诉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川公司)、郭某某、赵红芬、路磊、韩红梅、贾春生、李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铁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滏川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15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铁西支行商流15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滏川公司发放了990万元贷款;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滏川公司发放了790万元贷款。上述六被告为被告滏川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6年11月起至今,被告滏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上述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滏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856088.55元(截止2018年7月2日)及至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编号为:铁西支行商流1517号、铁西支行商流15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滏川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告不再有债权的资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此辩称也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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