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西段路北47号。
负责人:宋朝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邯郸铁西支行)与被告沙某某、朱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邯郸铁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惠、何爽、被告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斌、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邯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位于邯郸市××大××小区××楼××单元××房产,房产价值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邯郸市金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郭金山、鉴秀英等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2016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大××小区××楼××单元××房产。直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案外人)沙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04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邯郸市××大××小区××楼××单元××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案外人)沙某某并未支付购房对价,有与被告朱某某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依法应当继续执行该房产。根据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沙某某支付的房款分别为两次,第一次是通过他人(张连平)支付了30万元,第二次是通过现金支付了153920元。首先,张连平与沙某某是什么亲属关系并未查明,张连平代替沙某某支付房款与常理不符,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更加证明被告沙某某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其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之前未提出自己的房产已经出售的事实,直到2018年6月,沙某某提出自己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对其形成时间存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沙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且无支付对价,是恶意逃避执行的虚假行为,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继续执行该房产。
原告举证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2)通过分析裁定书,沙某某未支付对价。
被告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是基于推测和臆断,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常理只是普通人的生活习惯,被告沙某某曾经经商多年,在当时手中存有部分现金是正常现象,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产在2018年3月能够办理产权证时,沙某某在房管部门询问办证情况,才得知涉案房产被查封。
被告沙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1、2014年7月1日沙某某与朱某某就涉案房产建立了买卖关系,并对价款和房屋的交接有明确约定;2、朱某某确认已经全部收到房款。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沙某某有理由相信朱某某有权对涉案房产做出处分。
证据3:银行流水及代付款证明,证明沙某某通过张连平的银行账号向朱某某支付房款30万元。
证据4:收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朱某某收到沙某某的房款30万元。
证据5:物业费收据3张,证明自2015年至2017年已由沙某某交纳涉案房产三年的物业费,其在法院查封前己合法占有涉案房产。
证据6:燃气及电费收据,证明自2015年至今涉案房产由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7:大地房地产开发商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在小区自2018年3月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未办理房产证不是沙某某的个人原因造成的。
被告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与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房款确实收了,房产确实交付了。2、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朱某某已口头表示过该房已卖了。
被告朱某某未举证。
经原告建行邯郸铁西支行申请调查取证,我院就被告沙某某举证物业费收据3张及房产变更情况向邯郸市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物业公司认可物业费收据3张的真实性,所述房主变更情况与被告沙某某陈述相符。原告对此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证及被告沙某某举证2、3、6、7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沙某某举证1、4、5,原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结合法院调查取证情况,自2015年至2017年,沙某某就涉案房产以个人名义向物业公司交纳了三年的物业费,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衔接,据此可推定在2016年10月29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虽然涉案房产非因沙某某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但相关房主情况已在物业公司处变动至沙某某名下,故本院对被告沙某某举证1、4、5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沙某某与朱某某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朱某某为收到卖房款453920元打了收条。沙某某取得该房产后,自2015年至2017年,其自行向该房产的物业公司交纳了三年的物业费。2016年10月29日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开发商通知业主自2018年3月起涉案房产可以开始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案件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被告沙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在本院查封之前沙某某已实际控制并占有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非因沙某某自身原因。沙某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原告的债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诉求执行涉案房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铁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代理审判员 康瑞娇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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