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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李霞
裴某某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行行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裴某某,邯郸市金鸿糖酒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裴某某在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规定,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其多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9538.88元(含利息、滞纳金等),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裴某某在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规定,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其多次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9538.88元(含利息、滞纳金等),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审判长:师华伟
审判员:孙绪仲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户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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