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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与温立坤、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431Q。负责人:吴丽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128357.53元及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项下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温立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申请领取了卡号为62×××97龙卡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具有透支消费功能,同时双方签订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利,并约定以其名下牌号为冀E×××××大众汽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温立坤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温立坤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温立坤透支消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是共同还款人。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温立坤、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温立坤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温立坤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温立坤申办信用卡后透支消费128357.53元。3、刘某某签名的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证明刘某某对本案透支消费款承担共同还款人责任。4、温立坤、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透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温立坤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温立坤名下冀E×××××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温立坤名下冀E×××××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温立坤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以其名下冀E×××××车辆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温立坤的配偶刘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书,承诺与温立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2月27日温立坤名下车辆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截至2017年6月12日温立坤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128357.53元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与被告温立坤、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坤、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立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立坤应按申办信用卡时的约定使用及偿还借款,刘某某依约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12日,温立坤透支原告本金、利息共128357.53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后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按与银行的约定偿还。二被告因借款设立了抵押,在借款不能偿还时,原告就抵押物依法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立坤、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128357.53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温立坤、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华南路支行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温立坤抵押的担保物冀E×××××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温立坤、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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