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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田某增、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
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田某增
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地址: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孙迎冬,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育英街丽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某增、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增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增在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增偿还借款本金33786.29元及利息3652.81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田某增拖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某增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某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3786.29元,支付利息3652.81元,合计37439.1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田某增在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增偿还借款本金33786.29元及利息3652.81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田某增拖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田某增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田某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3786.29元,支付利息3652.81元,合计37439.1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邢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金岭
审判员:杨志刚
审判员:侯卫卫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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