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
张彦巧
赵欣然
苏晔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柏林大街159号。
负责人:李国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某王西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张彦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欣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苏晔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赵某支行)与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晓丹、杜子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2760.76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请求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6982元。
3、判令被告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欣然、苏晔辉提供的抵押物在第一、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之前,被告张某某、张彦巧为被告鸿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
2013年12月25日,被告赵欣然、苏晔辉委托杨世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之间,被告赵欣然、苏晔辉为被告鸿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73000元,抵押物为赵国用2005第2917号土地使用权及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
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50万元,利率为LPR利率加128基点,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
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巧2013年12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某某、张彦巧为被告鸿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担保数额、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
3、张某某、张彦巧结婚证明。
4、《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证明被告赵欣然、苏晔辉为被告鸿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数额、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赵欣然、苏晔辉为夫妻关系,并委托杨世坤与原告签订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鸿源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及贷款的数额、期限。
6、转款凭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7、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律师代理费为执行回款金额的3%。
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之间的担保、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6.78%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
被告鸿源公司借原告款本金应为45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6.7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鸿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本息,原告则可以被告赵欣然、苏晔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担保债权之最高限额257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其他利息费用。
也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彦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源公司追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6.7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主债权本金为2573000万元及利息可以被告赵欣然、苏晔辉抵押物(赵国用005第2917号土地使用权及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三、被告张某某、张彦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8元,由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之间的担保、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6.78%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
被告鸿源公司借原告款本金应为45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6.7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鸿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清偿原告本息,原告则可以被告赵欣然、苏晔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担保债权之最高限额257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其他利息费用。
也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彦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彦巧、赵欣然、苏晔辉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源公司追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6.78%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主债权本金为2573000万元及利息可以被告赵欣然、苏晔辉抵押物(赵国用005第2917号土地使用权及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
三、被告张某某、张彦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8元,由被告赵某鸿源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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