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籍增利
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柏林街159号。
负责人:李国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系籍增利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被告籍增利、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占雷、被告籍增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籍增利、冯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9768.77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请求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79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籍增利所提供的抵押物在第一、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籍增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籍增利为其与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9万元,抵押物为石高房权证高邑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籍增利、冯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借款额度69万元,借款有效期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约定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籍增利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辩称,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被告签字属实,但对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以及该借款又是如何转出的,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实际使用;2、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是被告双方仅有的一套住房,不符合抵押担保的条件,没有见到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3、对于律师费被告不认可。
原告方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籍增利、冯某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额度及有效期间。
2、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支付凭证上有二被告的签字,收款人为高邑县永盛通讯器材门市。
3、被告经营门市的营业执照,证明门市名称为高邑县永盛通讯器材门市,经营者为籍增利。
4、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籍增利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有权人为籍增利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房屋所有人及配偶向原告出具的声明、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籍增利以其与配偶的共有房产为其与妻子冯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担保范围、担保的数额及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2014年6月30日河北汇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籍增利的房产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估价为994563元。
6、被告籍增利的还款流水明细,显示被告未还过本金,累计已还息45567.32元。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上的签字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不认可门市名称为高邑县永盛通讯器材门市的营业执照,该门市经营者不是被告籍增利;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对估价报告认为估价过高;对律师费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籍增利、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籍增利之间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凭证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籍增利对其签字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被告籍增利应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籍增利、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已偿还利息45567.32元)。
二、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籍增利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籍增利位于高邑县高邑镇文化路北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石高房权高邑字第××号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籍增利、冯某某共同负担1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籍增利、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籍增利之间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贷款支付凭证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被告籍增利对其签字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被告籍增利应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籍增利、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已偿还利息45567.32元)。
二、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籍增利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籍增利位于高邑县高邑镇文化路北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石高房权高邑字第××号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籍增利、冯某某共同负担11256元。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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