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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郑佳(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
刘某某
赵健科
张文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柏林街159号。
负责人:李国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原、郑佳,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王西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健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张文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赵健科、张文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账户查询及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已结清在原告处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起诉后偿清了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存在,本院已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北绿岛园实木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起诉后偿清了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存在,本院已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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