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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张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住所地:赵某柏林街159号。
负责人:李国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张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常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张义彬、常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壮举、被告张某某、常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义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02.69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336.67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请求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927元;3.判令被告张义彬、常立峰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所提供的抵押物在第一、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之间,被告张某某为其与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抵押物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义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之间,被告张义彬为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4万元,抵押物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立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之间,被告常立峰为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万元,抵押物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人民币额度100万元,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约定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称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属实,还过利息,由于市场原因,经营不善,厂子停产,故未能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约定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关于罚息利率约定,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循环支用方式下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双方关于费用承担约定:合同工本费用由贷款人承担,与借款有关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为保障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愿意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抵押权实现条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中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该房产位于赵某赵州镇永通路南侧;张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3万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被告张义彬以其所有的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该房产位于赵某赵州镇永通路南侧;张义彬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4万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被告常立峰以其所有的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该房产位于赵某赵州镇育才街西侧;常立峰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3万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以上抵押财产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借款合同及3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履行了放款100万元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共偿还原告本金97.3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02.69元;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共偿还利息68495.06元,此后利息不再偿还。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清。
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律师费原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之间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但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应以各自抵押项下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基数承担担保责任,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即三抵押人担保的最高限额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代理合同,但律师费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借款本金999902.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已偿还利息68495.06元)。
二、原告的上述债权以被告张某某、张义彬、常立峰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张某某位于赵某赵州镇永通路南侧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张义彬位于赵某赵州镇永通路南侧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常立峰位于赵某赵州镇育才街西侧的房产,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1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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