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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与赤壁市蒲某高级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
代表人:谭望阳,该建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壁市蒲某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易元红,该高级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赤壁支行)与被告赤壁市蒲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蒲某高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赤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文、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蒲某高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蒲某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经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赤壁支行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蒲某高中立即偿还建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补交拖欠利息809242.0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并判决补交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复利直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蒲某高中支付建行赤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277.26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蒲某高中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行赤壁支行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蒲某高中立即偿还建行赤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752610.1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5日,蒲某高中与建行赤壁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08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蒲某高中向建行赤壁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5日,分期还本。借款利率为5.49%,并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建行赤壁支行依约于2003年8月5日向蒲某高中发放借款为200万元,但蒲某高中至今仅归还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637229.87元,仍欠本金110万元及拖欠利息752610.1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5日蒲某高中与建行赤壁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蒲某高中向建行赤壁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3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5.49%,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偿还本金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50万元,2005年10月25日75万元,2006年8月5日75万元。蒲某高中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蒲某高中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建行赤壁支行可以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逾期后,对蒲某高中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行赤壁支行于2003年8月5日向蒲某高中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内蒲某高中直到2004年10月才开始偿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自2007年至2010年3月24日偿还了本金90万元。截止2010年3月24日共偿付利息637229.87,此后分文未付。根据本案贷款、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蒲某高中共应支付利息1138970元,扣减已支付利息637229.87元,实际下欠利息501740.13元。
另查明,建行赤壁支行就该笔贷款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向蒲某高中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蒲某高中均在上述通知单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建行赤壁支行为与蒲某高中该笔借款提起诉讼,于2016年5月23日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赤壁支行委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建行赤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7277.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及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的逾期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正常利息及按正常利息的50%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即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该笔贷款的逾期利息为752610.19元(501740.13元+501740.13元×50%)。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应是指合同成立及正常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并非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成立或正常履行期间其支付律师服务费用情况,虽说原告为实行债权聘请律师,确实需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相关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蒲某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2016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52610.19元(2016年5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简易程序减半,计收11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负担615元,由被告赤壁市蒲某高级中学负担10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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