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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与汪某某、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代表人:谭望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平,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阳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建行赤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建行赤壁支行与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汪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计186743.54元,其中本金179976.76元,利息6236.02元,罚息530.7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汪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建行赤壁支行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4.请求判令亿丰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与建行赤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汪某某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向亿丰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起始日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每年一月一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亿丰置业公司对汪某某向建行赤壁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向建行赤壁支行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建行赤壁支行按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汪某某的书面指示,将借款本金24万元付至亿丰置业公司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汪某某取得所购房屋的相关权利后,未能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建行赤壁支行还本付息,在此期间,建行赤壁支行多次要求汪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未果。2016年6月29日、9月26日、12月22日,建行赤壁支行从亿丰置业公司账户共扣款23891.85元偿还汪某某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日,汪某某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79976.76元,利息6236.02元、罚息530.76元,共计186743.54元,经建行赤壁支行书面催告,汪某某仍未履行,汪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建行赤壁支行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汪某某辩称,欠钱属实,大概按时还钱还了3年多,后来听说亿丰置业公司差欠房管局的款项,房产证及土地证无法办理,就停止还款了,并不是恶意欠款。亿丰置业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与建行赤壁支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某某向建行赤壁支行借款240000元用于购置亿丰置业公司开发的赤壁亿丰国际商贸城14-××-××、××号商铺,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对年、对月、对日且委托扣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9日,三方当事人按约定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案涉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赤房预抵押字第201××××号,2013年10月11日,建行赤壁支行按约定将出借款项240000元支付至汪某某、亿丰置业公司指定的亿丰置业公司账户。现亿丰置业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汪某某使用,但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属证书,亦未能将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建行赤壁支行。2016年4月开始,汪某某以亿丰置业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为由,停止向建行赤壁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9日、9月26日、12月22日,建行赤壁支行分别从亿丰置业公司账户扣款7944.02元、7977.17元、7970.66元偿还该借款。截止2017年9月1日,建行赤壁支行对汪某某的该笔贷款对账单显示,汪某某还款账户共归还借款本金60023.24元、利息44531.27元,按合同约定汪某某拖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4802.78元,利息6236.02元,罚息530.76元,合计21569.56元,上述欠款经建行赤壁支行催讨未果,2017年8月24日,建行赤壁支行与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有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行赤壁支行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截止2017年11月21日,汪某某结欠本金179976.76元,拖欠已到期利息8436.26元、罚息1064.57元。2017年11月,建行赤壁支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其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8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赤壁支行)与被告汪某某、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赤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建、舒易平,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经送达出庭通知书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本院将本案原告的民事诉讼副本送达到被告时合同解除,即合同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虽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但在诉讼前被告已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成就而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前并未向被告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应以被告收到原告具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日期为准。虽说被告汪某某贷款购房时将其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债务人汪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请求保证人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亿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某某辩称其未按约定还款系因亿丰置业公司欠房产局款项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本院认为,建行赤壁支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汪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亿丰置业公司既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与汪某某、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二、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79976.76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8436.26元,罚息1064.57元,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以上述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08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全部清偿日止。三、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为追偿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四、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汪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050元,由汪某某、湖北赤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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